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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度"的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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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比巴尔干的其他任何国家都更有理由感谢纳粹德国。因为纳粹帮助这个国家通过牺牲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希腊而获取了大幅领土。可是保加利亚却并不知恩图报,无论其政府还是人民,对“冷酷到底”政策都不够配合。这种不顺从不仅仅体现在犹太问题上。保加利亚君主制没有理由担心国内的法西斯运动“拉特尼基”(Ratnizi),因为参与的人数实在太少,而且毫无政治影响力。议会仍然是最高权力体,跟国王琴瑟和鸣。于是,他们敢于拒绝向苏联宣战,甚至连象征性的东征“志愿军”都没有派出过。不过最令人瞠目的是,在这个由各色民众混合而成的狭长地带里,纵然反犹主义在所有种族团体中都很猖獗,且早在希特勒到来之前就已经是官方政策,可是保加利亚人却并不“理解”所谓“犹太问题”。的确,保加利亚军队同意将所有犹太人——他们指定了大约一万五千人——从新近吞并的领土上遣送出去,那里处于军政府统治之下,而且那里的人都是反犹的;但他们是否知道“在东部重新安置人口”的实际含义,就很难说了。早些时候,1941年1月,政府还同意颁布一些反犹法令,可是这种做法在纳粹看来却不过是个笑话:大约六千名有劳动能力的男性被征为劳动力;所有受洗犹太人,无论其何时改的宗,全部得到赦免,结果改宗潮如洪水般泛滥开来;还有约占据犹太总人口的百分之十的五千名犹太人得到了特别优待;对犹太医生和商人推行一种十分划算的物权法定原则,因为那一般是基于城市犹太人而非乡村犹太人的比例而定。当这些措施付诸实践时,保加利亚政府官员公开宣布,目前的形势令每个人都很满意。显然,纳粹将不得不让保加利亚人明白,“解决犹太问题”有哪些要求;同时还要教会他们,稳定的法律制度和极权运动二者不可调和。对于当前的困难,德国高层一定有所察觉。1942年1月,艾希曼写信给外交部称,“有足够的条件接收保加利亚犹太人”;他建议与保加利亚政府接洽,并向外交部保证,首都索菲亚的警察随员将“负责遣送...
——汉娜·鄂兰《平凡的邪恶》
这个漏洞的背后是法官们的无助——理解罪犯本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而耶路撒冷的法官们彼时则明显体会到—种无助感。公诉方将被告描述成一个“邪恶的虐待狂”,’这显然是个错误。可是,即便法官们在这一点上做到了不对公诉方亦步亦趋,或者就算再进一步,指出公诉方的自相矛盾之处——豪斯纳一方面想要审判他所见过的世上头号变态恶魔,另一方面又要审判这个恶魔身上潜藏的“众多跟他一样的人”,甚至还要审判“整个纳粹运动和反犹主义”——对于理解罪犯也都无济于事。法官们心知肚明的是:若相信艾希曼是个恶魔,那么也就高枕无忧了;尽管那样一来,以色列的审判工程即便不会土崩瓦解,至少也会魅力尽失。毕竟,你不可能把全世界的眼球和来自四面八方的记者都吸引到这里,却只给人家看看被告席上的杀人狂魔。艾希曼令人不安的原因恰恰在于:有如此多的人跟他一样,既不心理变态,也不暴虐成性,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他们都太正常了,甚至正常得可怕。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我们的道德准绳来看,这种正常比所有残暴加在一起更加可怕,因为它意味着,这类新的罪犯,这些实实在在犯了反人类罪的罪犯,是在不知情或非故意的情况下行凶作恶的,这也是纽伦堡审判中被告及其律师反复强调的。在这—点上,艾希曼案的证据甚至比审判主要战犯时的呈堂证供更具说服力;这些主要战犯为良心辩白,轻易就遭到了驳回。他们—面说,职责使然不得违抗“上级命令”;一面又吹嘘说,偶尔会拒绝服从。这些被告明显在撒谎,唯有一项证据尚能证明他们是有罪责意识的——在战争结束前的几个月,纳粹,尤其是艾希曼隶属过的那些犯罪组织,一直忙着销毁他们的犯罪证据。可这个证据更是靠不住。它顶多能证明这样一个共识:大屠杀的法令刚刚颁布,还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或者用纳粹的话来说,在把人们从”次等人的束缚“,尤其是“犹太长老”的统治中“解放”的战争中,他们输了。简言之,它无非证明他们承认战败。假如胜利了,他们中间还会有哪一...
——汉娜·鄂兰《平凡的邪恶》
假如人们很清楚,在“国家行为”的概念背后其实是国家利益理论,那么可能距离事实真相会更近一步。按照这个学说,既然国家要对一个国家的存在以及保障其存在的法律负责,那么,国家行为也就不必遵循与公民同样的准则。就好比暴力的尺度。法律恰恰是用来消解暴力的绝对统治的,可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存在,一定尺度的暴力又不可或缺;国家为了维护自身存在,一定会被迫做出通常被视为犯罪的行为,而且既不是在战争状态也不是在国际关系当中。即便在文明国家的历史上,类似的犯罪行为也屡有发生。比如拿破仑谋杀昂吉安公爵,或者很可能由墨索里尼本人执行的对社会党领袖马泰奥蒂的谋杀事件。无论是否公正合法,国家利益理论都诉诸紧急情况;而以此名义实施的国家罪行,就算在其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体系下属于犯罪性质,却仍被视作紧急措施、受现实政治利益所迫,被视作为维持权力从而保障现存法律制度整体而作出的退让。可是,如果在一个正常的国家和法律秩序下,犯罪一直以规则外的例外情形示人,一直“逍遥法外”——因为国家的存在本身就岌岌可危,而没有哪个国家能反对另一个国家的存在,或规定其如何持存——那么,就像我们刚刚从第三帝国的犹太人政策中学到的那样,原则上具有犯罪性质的国家组织,反过来把非犯罪行为(比如1944年夏希姆莱命令停止遣送犹太人)看成了迫于失败近在咫尺的现实作出的应急方案。此处提出了一个问题:这样一个组织如何行使自主权?它难道不是靠自己一手遮天破坏了以公民法律为前提条件的平等性吗?平等者之间,的确只是说说罢了?还是相反,要以本质上的公平或平等为基础?或者换一种说法:一边是视犯罪为合法和常规的国家秩序,另一边是把犯罪和暴力视作例外和极端事件的国家机器,这二者能适用于同一个准则吗?
——汉娜·鄂兰《平凡的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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