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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度的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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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刑法只强调惩罚犯罪,那么“刑法”迟早会沦为办案人员的“想法”。
——罗翔《法律的悖论》
二战前就有大量的刑法学者为国家主义背书有人就认为法益是国家所保护的利益,国家是最高位阶的法价值,只要是国家规定的犯罪,那它都是合理的,因为背后都有国家所需要保护的利益。刑法也就成为一种单纯维护社会稳定的控制手段,法治限制刑罚权的诫命被彻底放弃。
——罗翔《法律的悖论》
如果说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视为一种形式上的社会契约,公共意志的形式保证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那么罗尔斯的社会契约论则是论证了法律实质上的正义。无论如何,法律都不能剥夺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因此现代社会不再允许酷刑,不允许游街示众,要把犯罪人当人。
——罗翔《法律的悖论》
北宋神宗年间,宋朝对西夏用兵,大败。神宗震怒,御笔一批要将一名督运粮食不利的官员给斩了。第二天,神宗问宰相蔡确,人斩了吗?蔡确说,不可斩。神宗问缘由。蔡确回答道:“按照祖宗之法,不可杀士大夫,不能从您这开这个风气。”神宗非常生气又无可奈何,提议将那人刺配边远地区。结果副宰相章惇说那还不如杀了,理由是士可杀不可辱。神宗极为生气地说:“快意事更做不得一件!”章惇直接回怼:“这种快意事,不做也好”。
——罗翔《法律的悖论》
按照当时的法律,丈夫死后女子未经官府允许私自嫁人,是要被判弃市,在闹市执行死刑的。
——罗翔《法律的悖论》
当初那些批评新法的人又来说新法的好处,“秦民初言令不便者有来言令便者”,商鞅认为这些人都是乱法的刁民,“此皆乱化之民也。”将他们全部流放到边疆,“尽迁之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所以老百姓也就不敢再议论法律了。
——罗翔《法律的悖论》
商鞅变法时,当时有很多人反对,甚至太子也带头犯法,商鞅直接重拳出击,对太子老师处重刑。
——罗翔《法律的悖论》
“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霍布斯《利维坦》
——罗翔《法律的悖论》
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对公权力而言,才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
——罗翔《法律的悖论》
刑法中有一种期待可能性理论,通俗来讲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罗翔《法律的悖论》
在刑法中,类推是被禁止的。因为刑罚权恣意扩张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如果允许类推,司法机关就可创造新的规则,也就拥有事实上的立法权。这是司法对立法的僭越,明显违背三权分立的基本理念。
——罗翔《刑法学讲义》
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
——罗翔《刑法学讲义》
如果司法权不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离,自由也不会存在;如果立法和司法权合二为一,那么法官就是立法者,拥有实施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就掌握了压迫的力量,如果三权合一,那么一切都完了
——罗翔《刑法学讲义》
刑法如此严厉,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刑法武器。刑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如果其他部门法不认为行为违法,那在刑法上也不应该构成犯罪。刑法是补充法,不可能出现不是违法行为,却是犯罪行为的现象
——罗翔《刑法学讲义》
多年前,我曾反对死刑,但现在我的观点发生了变化。那种忽视公义,滥施恩情的人道主义有着太多的伪善。他们经常为了假象的将来,而忽视现在的利益。为了抽象的人类无视具体的人的悲苦。对于那些极度邪恶的杀人重案,如果不处以极刑,如何能够抚慰仍存于世之人的泪水。
——罗翔《刑法学讲义》
法律不是机器,判决要符合法律更要符合天理人情。法律跟道德的冲突其实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严重,因为我们可以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跟道德良知的矛盾。法律一定要追求公平和正义,所以解释要朝着良善去解释,而不是朝着邪恶去解释。
——罗翔《刑法学讲义》
动机是不影响定罪的,在绝大多数犯罪中,动机只对量刑可能有影响,卑劣的动机和高尚的动机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所以量刑也有所不同,但并不绝对,有时基于所谓高尚的动机犯下严重的犯罪,也没有必要从宽。不少恐怖主义分子的恐怖袭击都自认为出于高尚的动机,但这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做法本身就值得谴责,也没有必要在量刑上对他从宽处理。
——罗翔《刑法学讲义》
这里要提醒的是,刑法中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至于“可以”从宽则是可从宽,也可不从宽 法律对于自首,规定的是可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
——罗翔《刑法学讲义》
不可能指望刑法规定出犯罪成立要素的方方面面,刑法不可能明确规定“传染病的范围”,也不可能把需要保护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具体种类在法条中写明,所以不可避免地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这就是所谓的【空白罪状】,也即在刑法中对于某个犯罪要素留白,需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
——罗翔《刑法学讲义》
刑法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不能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这是对行政权本身的限制。
——罗翔《刑法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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